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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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躍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躍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躍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躍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9號、第111號、第220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數罪併罰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該份聲請狀關於罪名、刑期及執行指揮書案號之記載雖有錯誤,然經本院對照前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執行指揮書影本,該份聲請狀所記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書案號與罪名及刑期,確實涵括附表所示各項罪刑,僅案號與罪名刑期之對應間有所錯誤,然不影響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真意。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6日│104年10月25日│104年8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4566號│字第2756號│字第2362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2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5日│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23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2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26日│105年4月12日│105年4月26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727號│第2479號、臺北地檢10│第2373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057號│5年度執助字第960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35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0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13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3210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13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