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阿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阿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01年1月6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