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冠仲之胞兄 陳冠羽 因與 張又中 間有金錢糾紛,㈠陳冠仲知悉後,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23時30分,在自宅住處,在其與張又中共同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蕭家班卡派」(成員共7人)內,以暱稱「YMA」帳號,對張又中發送「你今天陪他媽我群組的人我一定跟你處理,我管你老闆 哈小的 ,還有你他媽的騙到自己人的人我百分之百把我一定找你」「我給你三天自己跟我處理」「不處理我這人跟你不會信道」等文字,並上傳球棒及槍枝之照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張又中,致張又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嗣因陳冠仲知悉張又中因上開恐嚇行為前往報警,另基於毀損犯意,於111年6月29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北街2巷與永和巷口旁,徒手折損張又中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照鏡、雨刷,同時持鑰匙刮損該車烤漆,而損壞張又中之物。
二、案經張又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仲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張又中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即被告胞兄陳冠羽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111年6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遠傳電信門號查詢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7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胞兄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傳送上揭文字及照片,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又因知悉告訴人前往報警,而徒手及持鑰匙毀損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文字及槍枝、球棒之圖片恐嚇、徒手及持鑰匙毀損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111年7月8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用於本案犯行之手機、鑰匙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