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 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
甲○○
2樓之被告乙○○
16之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6段與新民路426巷口,理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於注意,導撞及原告丙○○所騎乘、後載原告丁○○之機車,致原告丙○○受有右下腿擦挫傷併局部皮膚壞死、右腓骨末端骨折等傷害,原告丁○○受有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肩鎖關節脫臼、肺部鈍挫傷、臉部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並經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㈡因上開車禍,原告丙○○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0萬3,724元(明細如附表一之1所示)、交通費用(含計程車費、救護車費)及機車修繕費用共3萬5,390元(機車修繕費為2萬6,925元)、1年期間工作所得損失36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39萬9,114元。原告丁○○則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4萬3,421元(明細如附表二之1所示)、交通費用(含計程車費、救護車費)及機車修繕費用共3萬5,980元(機車修繕費費為2萬6,925元)、1年工作所得損失36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9萬8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76萬元,共計158萬9,481元。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部分,原告丙○○已領取3萬5,639元,原告丁○○則領取6萬1,941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9萬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8萬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丙○○亦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⒈醫療費用方面,除各醫院單據所示,原告丙○○2萬4,120
元,及原告丁○○4萬2,496元以外部分,其餘單據或未記載看診科目,或未經醫師處方,且原告既經西醫治療,難認有另行至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或至藥房買藥物治療之必要。
⒉計程車費用,除原告丙○○94年1月13日250元、94年3月
2日205元與看診日期相符者外,其餘收據均未記載搭乘日期,難認係為治療所搭乘而生之費用。
⒊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買受機車之統一發票之買受
人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登載之車主名稱均為訴外人 林建邦 ,且非關修繕費,均不得請求。
⒋工作所得損失部分,原告當時均無薪資收入,渠2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工作及收入金額,自不能請求此部分損害。
⒌原告丁○○所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部分,其就看護
費用每月1萬5,840元及看護期間為12個月之情,均未舉證以明,其並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
⒍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告2人分別為66歲、67歲,各有不動產
數筆及存款數百萬元,而被告年屆78歲,無謀生能力,亦無資力、財產、顯赫地位及學經歷,況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刑事處罰,原告請求之金額,誠屬過高。
⒎原告2人分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3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6段與新民路426巷口,因過失與原告丙○○所騎乘、後載原告丁○○,沿新民路426巷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機車倒地,原告丙○○受有右下腿擦挫傷併局部皮膚壞死、右腓骨末端骨折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脛股開放性骨折、右肩鎖關節脫臼、肺部鈍挫傷、臉部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及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支出下列必要醫療費用:
⒈原告丙○○醫部分計2萬4,120元:包括松山醫院93年11月11
日270元、三總同年11月23日310元、長庚醫院同年11月23日2,543元、1萬6,837元、同年12月1日310元、同年12月29日350元,94年1月13日310元、同年1月20日310元、同年1月27日100元、310元、270元、同年3月2日370元、同年8月31日520元、同年11月16日400元、三總95年10月24日910元(即附表一之1醫療費用編號1至14及16)。
⒉丁○○部分計4萬2,496元:包括松山醫院93年11月11日270
元,三總同年11月23日330元、長庚醫院同年11月23日6,606元、1萬8,201元、同年12月1日330元、同年12月7日100元、400元、同年12月10日510元、同年12月29日310元,94年3月2日430元、同年3月7日310元、同年5月25日310元、150元、同年9月7日460元、同年11月16日460元、100元,三總同年7月14日410元、95年6月18日650元、同年6月20日476元、同年6月26日9,244元、150元、同年7月4日50元、369元、同年7月29日300元、同年10月17日400元、860元。台大醫院94年3月15日310元(即附表二之1醫療費用編號1至12、14至18、27至35及105。其中編號28自費金額應為860元,編號105自費金額應為310元)。
㈢原告丙○○支出必要之計程車交通費為94年1月13日250元
及94年3月2日205元,計455元(即計程車費收據有記載日期部分,其餘未載日期被告否認)(即附表一之2交通費用編號1、15)。
㈣支出必要之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丙○○為1,680元,原告丁○○為1,070元。
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部分,原告丙○○已領取3萬5,63
9元,原告丁○○則領取6萬1,941元,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分別由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之爭點為:
㈠原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得請求之醫療費、藥費、醫療用品費若干?(除不爭執事項㈡⒈以外部分,是否本件之必要支出?)⒉得否請求交通費用?金額若干?(除不爭執事項㈢、㈣以外部分,可否請求?)⒊得否請求工作所得損失?金額若干?(有無工作?月入金額?不能工作期間?)⒋慰撫金之適當金額若干?⒌得否請求機車修繕費?㈢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得請求之醫療費、藥費、醫療用品費若干?
(除不爭執事項㈡⒉以外部分,是否本件之必要支出?)⒉得否請求交通費用?金額若干?
(除不爭執事項㈣以外部分,可否請求?)⒊得否請求看護費用?金額若干?
(有無看護必要?適當期間、金額?)⒋得否請求工作所得損失?金額若干?
(有無工作?月入金額?不能工作期間?)⒌慰撫金之適當金額若干?⒍得否請求機車修繕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6段與新民路426巷口,而與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肇事,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61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影本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關於車禍發生之緣由,被告於肇事後,員警處理時陳述:「…我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京東路6段第一車道(最內側)西向東行駛,突然前方路口(新明路426巷)我行駛方向號誌轉為紅燈,乙輛BCK-368號重機車即從新明路426巷(中間車道)北向南駛出,我立即煞車但不及,我車車頭撞擊其機車右側車身…我車未過停止線時是黃燈,過了停止線約3公尺,我行駛方向號誌才轉為紅燈。」等情;而原告丙○○於同日則陳述:「…之前我在安興街口(即新明路426巷口對面)因紅燈燈暫停,後見我行駛方向號誌轉為綠燈(箭頭直行),我便起步行駛,後我車剛進入南京東路6段西向東車道時,我車右車身即被乙輛…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我從安興街起步到撞擊處,我行駛方向號誌已綠燈一段時間,我車前方有他車行駛(不知有幾輛),且對向也有來車。」等情,亦有上述談話紀錄表足參。互核雙方所述情節及車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確有違反燈光號誌之情事甚明。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強搶紅燈所致,尚難認定原告丙○○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丙○○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憑採。
㈡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萬1,523元:
⒈得請求之醫療費、藥費、醫療用品費共計2萬6,880元:⑴除被告所不爭執如附表一之1醫療費用編號1至14及16(計
2萬4,120元)以外部分,其中如附表一之1醫療費用編號17、20、25(即93年11月18日1,530元、同年12月1日670元、同年12月26日560元)部分,分別為購買拐杖、沖洗棉花棒、3x3紗布、4x4紗布、防水膠帶、透氣膠帶、滅菌沖洗棉棒、3M防水透氣繃、3M紙膠、紗布4x4、彈性紗卷、金碘等醫療用品之支出,共計2,76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可憑。如上前述,原告丙○○因本次車禍,受有右下腿擦挫傷併局部皮膚壞死、右腓股末端骨折等傷害。而關於原告丙○○受傷治療及回復情形,經詢以原告丙○○主要就診之長庚醫院,該院以96年1月10日(95)長庚院法字第1322號函(下稱長庚醫院回函)回覆:「林先生…係93年11月11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當時林先生…經診斷為右腓骨頭骨折…,且同意接受手術治療,並於93年11月23日出院…另依病患出院病情觀之,林先生約須休養6週至12週。」等內容在卷。可見原告丙○○出院後仍須休養期間約6至12週。本院審酌原告丙○○之傷勢情形,及其合理必要之休養期間,認上述醫療用品共2,760元部分,均係原告丙○○休養期間,照顧傷口所合理、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⑵至於其他支出部分,原告丙○○所提出之單據,或為天保堂
國術館所開立而未記載看診科目,或僅記載藥品、保養中藥、保養藥品、中藥材等內容,均無醫師處方。皆不足認定確屬本件傷害治療所必要之費用,自難准許。
⑶承上所述,上述必要醫療用品費用2,760元,加計被告所不
爭執之醫療費2萬4,120元,原告丙○○本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萬6,880元(24,120+2,760=26,880)⒉得請求救護車及計程車之必要交通費用計4,643元:
原告丙○○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除救護車費1,680元及94年1月13日250元、94年3月2日205元,共455元之計程車費外,被告雖均予爭執。惟查,參酌上述長庚醫院回函,可知原告丙○○出院後,尚須休養6週至12週,則原告出院當日搭乘計程車返家,及於上述合理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均屬合理而必要之支出。參酌原告丙○○所提出醫院就診單據所示,應認附表一之1編號2即93年11月23日出院當日返家,以及編號5至12(即94年3月2日)之間之看診日,確有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總計共為93年11月23日單趟,93年12月1日、93年12月29日、94年1月13日、94年1月20日、94年1月27日、94年3月2日,6日往返12趟,共計13趟,扣除被告不爭執94年1月13日、94年3月2日各單趟部分,其他必要次數應為11趟。再以被告不爭執之2趟計程車費平均數2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上述11趟之計程車費計2,508元(228元x11次),加計被告不爭執之2趟455元部分,共計必要之計程車費應為2,963元。則再加計被告不爭執之救護車費1,680元,本件原告丙○○得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用共計為4,643元。
⒊不得請求工作所得損失:
原告丙○○另主張車禍事故當時,其從事販售甘蔗之生意,每月收入3萬元,因本件車禍計1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所得損失36萬元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依上述長庚醫院回函所示,原告丙○○出院後,其合理休養期間至多應為12週,已不足認定其確有因本件受傷1年無法工作之事實。且核以原告丙○○提出之送貨單,所載日期為87年至90年間,距本件車禍發生之93年11月11日已有3年,況送貨單並未記載其用途為何,亦不足證明原告確係從事甘蔗販售工作,更無從憑以認定原告丙○○所主張每月收入3萬元乙情,確屬真正。再者,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之時(93年11月11日)為63歲,已超出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且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3年3月9日之國情統計通報公布之受雇員工薪資及退休概況,91年退休員工平均年齡為55.5歲,參酌上開法規及統計數據,原告丙○○皆已屆退休年齡。其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述工作及所得,則其請求工作所得損失36萬元乙節,即無從准許。
⒋慰撫金之適當金額為30萬元: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右下腿擦挫傷併局部皮膚壞死、右腓股末端骨折等傷害,除於93年11月11日至93年11月23日間住院外,依上述長庚醫院回函,尚須休養6至12週,其並長期間多次至醫院就診治療,且需以柺杖助行,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見長庚回函),顯見其肉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丙○○現年66歲,國小畢業,現有不動產房地乙戶、另共有土地乙筆、存款700餘萬元,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刑事案件卷附警訊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並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存單、存摺等影本可憑。而被告則年屆78歲(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現無工作,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亦經本院核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本院綜酌實際情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較屬相當。
⒌不得請求機車修繕費:
至於原告丙○○主張受有機車修繕費2萬6,925元之損害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得依該條請求物受毀損之賠償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所載車主係林建邦,其所提出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亦同,自難憑認上述機車確係原告丙○○所有及其受有機車毀損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部分,即非有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包含醫療費
、藥費、醫療用品費2萬6,880元、交通費用4,643元及慰撫金30萬元,共計33萬1,523元。
㈢原告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萬5,217元。
⒈得請求之醫療費、藥費、醫療用品費5萬3,195元:
⑴原告丁○○本項請求之費用,除如附表二之1醫療費用編號
1至12、14至18、27至35及105(計4萬2,496元)以外部分,雖均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丁○○於93年11月11日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右脛腓骨頭開放性骨折,接受手術治療,於93年11月23日出院,傷口癒合約需3至6個月,且上述期間內無法工作亦需由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等情,亦經上述長庚回函函覆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丁○○之傷勢病情,認如附表二之1編號37、39、41、52、53、54、57、
59、62、67、76等各項費用,即93年11月23日輪椅4,399元、93年11月24日馬桶椅2,250元、93年12月4日紗布4x4、沖洗棉棒、繃帶、紗布3x3、優碘共675元、94年1月4日紗布塊、棉花棒、清潔水共850元、94年1月7日紗布260元、同日紗布380元、94年1月18日紗布360元、94年1月19日紗布220元、94年1月23日品名沖洗棉棒、紗布4x4等共510元、94年2月14日肩關節護套675元、94年3月26日棉花棒120元等,共計1萬699元部分,分別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可憑,各屬傷口癒合復原所必須或原告丁○○行動不便如廁及行走所需之醫療用品,均屬合理必要之費用。原告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至原告丁○○所提出其餘單據部分,或僅記載藥品、中藥,
或無日期,亦均無醫師處方。自無從認定確屬本件傷害治療所必要之費用或必要之用品,即難以准許。
⑶承上所述,上述必要醫療用品費用1萬699元,加計被告所不
爭執之醫療費4萬2,496元,原告丁○○本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應為5萬3,195元(42,496+10,699=53,195)⒉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計6,982元:
原告丁○○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除救護車費1,070元(93年11月23日林口長庚至三總)外,被告雖均否認。惟查,原告請求之救護車費除上筆被告不爭執之1,070元外,另有車禍發生當日93年11月11日所支出由國軍松山醫院至林口長庚之1,680元,有999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存卷足憑(參見原證8倒數第2頁),自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而其餘計程車費部分,如同前述,依上述長庚回函內容,可知丁○○於93年11月23日出院後,傷口癒合約需3至6個月,且其間無法工作須由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又原告丁○○復於95年6月22日至三總住院,進行鋼釘拔除手術,於95年6月26日出院,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並經三總以95年12月7日 集逵 字第0950020547號函復在卷。則長庚回診及至三總住院及術後回診當月,應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至於其中93年11月23日出院返家(單趟)及93年12月1日、93年12月29日、94年3月2日往返長庚醫院部分,原告丙○○之計程車費請求已經准許,原告丁○○同日同行返家或同院看診,應無再行支出之必要,即不得再為請求。則扣除與原告丙○○同日已准許部分,原告丁○○得請求之次數,應為長庚醫院部分94年3月7日、94年5月25日、94年7月14日、94年9月7日、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7日、94年12月10日往返共14趟,比照上述原告丙○○單趟228元計算,共計應為3,192元。另三總部分,於95年6月22日至26日住院期間,入院、出院各1趟,及住院前95年6月18日、95年6月20日、出院後95年7月4日回診往返共6趟,總計8趟,亦屬合理必要之支出。而此部分車費金額之計算,經以電子地圖導航測量距離,原告丁○○住所臺北市○○區○○○路○○○號與三總距離里程數為4,805公尺,參考臺北市計程車費收費標準,起跳1,500公尺收費70元,續跳300公尺5元,據此計算上述里程單趟之計程車費至少為130元,上述往返8趟應為1,040元。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為6,982元(1,070+1,680+3,192+1,040=6,982)⒊得請求看護費用9萬5,040元:
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須由專人看護12個月,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1萬5,840元,共計損害19萬8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自93年11月23日出院,傷口癒合約需3至6個月,上述期間內無法工作且需由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等情,業經上述長庚醫院函覆在卷。可見原告丁○○住院及出院後合理休養期間,確有無法獨立自理生活,須由他人協助看護之必要甚明。本院審酌其情,認連同住院13日期間,原告丁○○應受看護之合理期間應以6個月為是。至於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丁○○主張以比照雇用外籍看護工每月最低薪資1萬5,840元計算,亦屬合理。據此標準計算,上述6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應為9萬5,040元(15,840x6=95,040)。逾此範圍看護費之請求,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⒋不得請求工作所得損失:
原告丁○○亦請求同原告丙○○之工作所得損失36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同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於受傷時確有每月收入3萬元之事實。而原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已64歲,已屆前述退休年齡。其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述工作及所得,則其請求工作所得損失36萬元部分,亦無從准許。
⒌慰撫金之適當金額應為45萬元。
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肩鎖關節脫臼、肺部鈍挫傷、臉部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除於住院約2週外,出院後尚須陸續治療,且需由他人協助看護日常生活多月,並經第2次住院進行拔除鋼釘之手術等情,亦如上述,顯然其肉體、精神均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而原告丁○○現年67歲,小學肄業,現有不動產房地乙戶,並有存款數百萬元,亦經本院核閱上述刑事案件卷附警訊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並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存單、存摺等影本可憑。而被告之年齡、經濟資力等狀況則同上所述。本院綜酌實際情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76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5萬元,較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⒍不得請求機車修繕費:
原告丁○○請求機車修繕費2萬6,925元部分,同上所述(參見四之㈡⒌),其亦未能舉證其為機車之所有權人而受有機車毀損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包含醫療費
、藥費、醫療用品費5萬3,195元、交通費用6,982元、看護費用9萬5,040元、慰撫金45萬元,共計60萬5,217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丁○○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5,639元、6萬1,941元,業如前述,應各自於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則扣除後,原告丙○○、丁○○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9萬5,884元(331,523-35,639=295,884)、54萬3,276元(605,217-6,1941=543,276)。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丙○○29萬5,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丁○○54萬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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