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同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18日晚間約7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持有之。適警執行勤務行經上址認甲○○行跡可疑加以盤查並為防止其逃逸而請甲○○蹲坐於地上時,竟發現甲○○蹲坐處之右手位置地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塑膠袋重0.505公克;驗餘含塑膠袋重0‧449公克)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為何蹲坐處右手位置地上有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等語。惟查,本案查獲前,員警上前盤查時,被告不但右手緊握且神色有異;員警請被告張開右掌時復為被告所拒;於警請被告蹲坐於地時,立見被告右手地上處有1小包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查獲員警 孫明輝 於95年4月18日在職務報告書內撰述纂詳。況在桃園縣境內眾多道路上,何以恰在被告為警盤查蹲坐處右手地面上見有毒品?若非被告原即持有毒品,見警心慌,遭警請其蹲下時順手丟出,又能作何解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含包裝之重量各如前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5682號鑑定書在卷可應。故本案事證顯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之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4款則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
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而就自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就修正之自首部分,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自較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僅1包,重量檢驗前含包裝僅重0.505公克,犯罪情節非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包裝之1個塑膠袋重0.499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件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未將毒品與包裝析離,且該包裝袋亦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6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崔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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