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95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1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壹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陸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陸壹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橡皮管壹條、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6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2月27日確定;又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
4月19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1日以90年度易字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4月15日確定。上揭3罪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1年5月22日入監,並於9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其施用部分之科刑結果如上述);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迄91年8月29日戒治期滿(其施用部分之科刑結果如上述)。詎甲○○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4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5月
7日某時許、95年5月30日晚上某時許、95年6月5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住處4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3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95年5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1樓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等物。
㈡於95年6月1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39公克)。
㈢於95年6月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龍元
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削尖吸管1支、橡皮管1條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其所有僅供放置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之紅色袋子1只、塑膠盒1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42
公克)及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39公克,見95年度安保管字第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均屬違禁物,業經鑑驗確認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佐,另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見95年度安保管字第
631號扣押物品清單),亦屬違禁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故上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削尖吸管1支、橡皮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及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故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於95年5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1樓為
警查獲時,同時為警扣得之海洛因包裝袋3只及橡皮管1條,核與被告於該次查獲前之95年5月7日某時許所犯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而被告該次採尿送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5月8日上午5時30分為警查獲前亦有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起訴書就該次查獲時同時扣得之海洛因包裝袋3只及橡皮管1條亦聲請併予沒收云云,尚有誤會。另警方於95年6月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龍元路口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紅色袋子1只及塑膠盒1個等物,衡情僅為被告用以裝放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使用者,並非供被告涉犯施用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李珈慧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