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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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贓車(該機車係甲○○所有,於95年4月19日20時許至同年月20日8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失竊),仍於95年4月21日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收受「阿德」交付之前開機車而使用之。嗣於同年月21日2時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甲○○所有,於95年4月19日晚上20時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於同年月20日8時許發現遭竊一情,業據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失竊機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確為失竊機車一情足堪認定。再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前開機車係伊於95年
4月21日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向「阿德」所借,伊與「阿德」認識不到半個月,與「阿德」不熟,伊收受前開機車時,並未向「阿德」取得前開機車行照,伊平常未曾見「阿德」騎乘前開機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792號偵查卷第24頁、第29至30頁)。蓋機車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有代步作用,苟非有特別情形,實不致無端將使用中之機車任意出借他人,然依被告所言,其與「阿德」並無特殊交情,而被告商借前開機車亦非因有緊急事件所需,「阿德」竟隨意將之出借予被告,被告對此豈會毫無所疑。況衡諸常情,一般人騎乘他人機車,當會向車主索取機車行照以供查核,而被告向一不甚熟識之「阿德」商借機車,豈會未不向「阿德」索取行照以探知該車來源或詢問前開機車之來源,而「阿德」苟有意出借前開機車,為免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緝,當會據實告知被告前開機車係屬贓車之事,以供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借取前開機車,故由前情觀之,被告顯然知悉前開機車係屬贓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得科罰金數額為銀元500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即最高得併科罰金為5,000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然依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規定,所得科罰金最高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與行為後之規定並無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4款原規定:「拘役:1日
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
「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
120日」,修正後之規定非較為有利。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就刑法分則之罰金總數部分)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⑷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被告所收受之機車價值非鉅,且於收受後未幾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9第1項(即拘役與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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