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甲○○
       吳政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嗣後未
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被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遭駁回確定,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遭兄長乙○○
擅自冒名申辦信用卡及盜刷消費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該信用
卡曾於94年4月8日有用以繳納交通違規罰單新臺幣(下同
)3,000元、900元各1筆之紀錄,此限於本人始能為之,
可見被告於當時業已知悉此事,且於原告銀行人員之電話訪
談中亦有提及被冒用,被告卻未即時處理,另被告係因先前
辦卡而將自己證件資料交給乙○○,而使自己暴露於風險之
中,本件債務被告仍應負責,此與原告對乙○○提起民事訴
訟係屬二事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本件信用卡係遭乙○○冒名申辦且盜刷
消費,被告直至收到催繳單始知悉此事,乙○○業已判刑確
定,民事部分亦判決乙○○應償還原告,原告不應再向被告
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金額為159,148元之信用卡債權並不存在
,該案於95年4月3日繫屬該院,經該院分95年度訴字第38
97號辦理,嗣於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6年5月
7日以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無訛。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
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時點,當事
人間於該時點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既經確定,當事人即不得再
以該時點以前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後訴法院亦不得為與此
相矛盾之判斷。又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復
謂:「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
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
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
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
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經查
本件被告於前訴係請求確認原告對其金額為159,148元之債
權並不存在,此屬消極確認之訴,而關於該159,148元之債
權數額從何而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最低應繳金
額查詢表,該信用卡於95年3月份之應繳總金額為159,148
元,被告即係依據該金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該查詢表所示95年3月份應繳總金額159,148元
中,本金部分即為145,540元,此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本金係屬同一債權。本件被告於先前所提消極確認之訴既
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受
該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得再以前訴確定判決基準時點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所存在之事由即遭乙○○冒名申辦
信用卡及盜刷消費一事,更行主張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至
於被告得否依其他程序主張債權並不存在,係屬二事,附此
敘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145,540元信用卡本金債權既
然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理,至於原告併予請
求所生利息部分,經核與其所提出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最低
應繳金額查詢表等資料相符,亦應認為有理。從而原告之請
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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