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之訴為:(一
)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鎮○○段9之7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二)被告應於原告交
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時,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
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備位之訴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98年1月6日具狀撤回上
開先位之訴,僅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核係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就
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
據此提起本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由訴外人 黃清傳 於日據時期承租
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後,於66年7月2日將系
爭房屋贈與訴外人 黃新和 ,嗣訴外人黃新和復於85年2月1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既以承租人之特定房屋使用
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
用時消滅,否則出租人無異於永久不得收回基地。
(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建造年代久遠,已老舊不堪使用,故
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自應已消滅,因被告仍
爭執其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原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
與原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9之78地號土地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之租賃關係並無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租賃關係消滅之合意,且系爭房屋亦無任何不堪使用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黃清傳於日據時期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
嗣原告於70年1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於
85年2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兩造分別因繼受前手之租地建屋關係,就系爭土地成立不
定期租賃,自95年3月22日到97年3月21日之租金為每年
88,485元。
四、本件之爭點: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一)兩造之租賃關係
是否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之合意?(二)系爭房屋
是否已不堪使用?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否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之合意
?
1.按基地租賃契約,指出租人提供土地予承租人,使承租人
在該地上建築房屋,並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契約(參見民
法第422條之1、第426條之1等規定),其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另外土地法第103條規定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
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其中第1款規定者,係專指定有
期限之租約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
資參照。然基地租賃契約未經當事人約定期限者,則於地
上房屋不堪使用或滅失時,該租賃關係是否消滅?法無明
文,此實為本案之主要爭點。對此,最高法院曾以30年渝
上字第311號判例表明:「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
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
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
,然因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49條增訂第3項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第1項
規定為: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
為20年。),然該增訂條文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依民法
債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因此基地租賃契約締結於89年5
月5日以後者,其存續期限得超過20年,訂立於89年5月4
日之前者,仍受同條第1項20年期限之限制。鑑於此項修
正,最高法院遂於9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惟此判例就89年5月4日前成立
之不定期基地租約仍應有適用,對於同年月5日之後始成
立之基地租約,始不再具有規範效力,此由最高法院95年
臺上字第388號判決謂:「本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雖
經本院90年4月17日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係就嗣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再援用』該判例,對於已發
生如本件紛爭之事實,應無『不再援用』之問題」,亦可
參照。故依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基地租約未定
有期限者,由於基地租賃目的在於使承租人於基地上建築
房屋,應解為該租約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該期限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期不得逾20年之限
制;亦即,自租約成立時起,未超過20年,但房屋已不堪
使用者,基地租約固歸於消滅;基地租約自成立時起,已
逾20年者,縱然房屋尚堪使用,租約亦因20年期限屆滿而
消滅。
2.經查,本件兩造分別因繼受前手於日據時代之租地建屋關
係,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因此系爭基地租賃契約
顯締結於89年5月5日以前,自應受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
例意旨之拘束。又系爭租約雖未定有確定期限,然基於房
屋之造價頗鉅,且存在年限亦久之特性,於訂定基地租約
時,通常難以逕行約定租用期限,然徵諸土地之租賃契約
,以承租人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
不能達其目的,故訴外人黃清傳之基地租賃契約,仍應解
為定有租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被告受讓系爭租
約及地上房屋,自應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則本件基
地租賃契約,定有至其上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應可
採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
爭房屋建造年代久遠,且已不堪使用,惟系爭房屋前半部
為水泥造之二層樓房屋,結構完整,後半部為磚造之一層
樓房屋,騎樓上方窗戶為木框玻璃,騎樓上方有4根樑柱
,材質堅固;一、二樓間為木質天花板,以鐵製樓梯作為
一、二樓之通道,房屋整體尚稱堅固,此觀勘驗筆錄及原
告提供之照片自明,是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不堪使用之情事
,又原告就系爭房屋究有何不堪使用之事實,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其上房屋不堪使用而期限屆至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係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租賃關
係消滅之時點,系爭房屋既無任何不堪使用之情事,從而原
告主張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9之78
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