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08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支出端賴救濟,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惟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78號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06年12月29日法扶群字第106000175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蘇嫊娟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