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昭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昭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昭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決處有期徒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36號、97年度審訴字第71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97年度審簡字第4853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10號、97年度審訴字第4081號、97年度審簡字第48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9月、3月、10月、9月、4月確定(下稱第1、2、3、4、5、6、7罪);上開第1至4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第5至7罪嗣經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後,第1至7罪復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
1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下午4時或5時許,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翌日下午到場調驗,依法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