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1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217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1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