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丙○○
前列五人共同
相 對 人 南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賣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
○○段第1450-1號之共有土地,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惟相對人已經撤銷
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同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相對人應進行清算且以其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為此,聲請人乃應將上開通知送達於相
對人之全體股東。惟相對人之股東乙○○已遷移不明,以致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
條、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
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並對渠等送達。經查,相對人於民國88年4月23日經經濟
部撤銷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南誼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南誼營造有限公司
即應行清算。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相對人
南誼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於98年8月4日對
其所發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向清算人之一乙○○之戶籍地
址送達,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其送達處所不明,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經
郵局退回之信封及郵件掛號回執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