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ING獅子卡專用申請書』、『升等加辦白金卡簡易申請
書』、『安信美國運通卡簡易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
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署押共柒枚及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
0000-0000-0000(以上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發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以上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發卡)背面之「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聲請書附表一、二
註明【有應沒收物品】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ING獅子卡
專用申請書』、『升等加辦白金卡簡易申請書』、『安信美國運
通卡簡易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
書上「乙○○」之署押共柒枚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以上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發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以上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卡)背面之「乙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如聲請書附表一、二註明【有應沒收
物品】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
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2號
、附表二編號114至編號138號除外(係數罪,應適用新法
)之其餘犯行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利用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法定刑分別得科或併科銀
元1千元、1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利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
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
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
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
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
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
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
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
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同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
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
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
2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 鄭碧正 (另案經本院97年度訴
字第314號判刑確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
簽帳單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於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復持
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⑴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另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於新法施行前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新法施行後
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0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為有利,業如前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較有
利於受刑人。
六、被告於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乙○○」署
押共7枚,及上揭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共4枚
,及附表一、二註明【有應沒收物品】之簽帳單,其特約商
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之乙○○署押,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七、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家中經濟困窘,本
身為中度多重障(視障)之身心障礙人士,亦有其提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且獨力扶養2名
子女,惟仍盡力償還盜刷之款項,及被害人永豐銀行、元大
銀行之欠款金額分別為92,907元、14,761元,損失尚屬非鉅
,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
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
,於82年10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且因家境困窘,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清償盜刷之款項等情,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標準
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