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洪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循環使用核
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以年息
17.8%計算,並約定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如未依約償還
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前述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民
國95年5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62,013元(
含本金150,00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含申請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1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共1,77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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