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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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戴順金 侄兒,因曾幫忙戴順金辦理信用貸款,而持有戴順金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一七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狀暨國民身分證,竟意圖不法予以影印,留供己用,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擅自偽刻「戴順金」印章一顆,以偉達企業社 王秀玉 名義,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用以向越野傳奇汽車商行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時,出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證明戴順金為有資力之人,而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偽造「戴順金」之署押並加蓋上開偽造之「戴順金」印文後,交付高林公司收執。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戴順金」名義共同簽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高林公司執有,足以生損害於「戴順金」。嗣因上訴人無力繳交上開貸款,房地為高林公司聲請法院查封,戴順金始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對保時戴順金之簽名、蓋章都是我(簽蓋)。……印章與以前貸六十萬元的印章一樣」(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十五頁);證人 王國安 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戴順金有來問我貸款怎麼辦,他跟我講資料是他給的」(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孫月英 於原審證稱:「戴順金有同意當保證人,資料及印章是他拿給我們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乃原審將戴順金所提供之四枚「戴順金」印章(原判決誤載為三枚)連同系爭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先前貸借六十萬元所書立之特種分期償還貸款契約書(均附原審證物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該鑑定結果所認上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特種分期償還契約書上「戴順金」印文與戴順金所提供之四枚「戴順金」印文均不相符(分見原審第八十一、九十五頁),而認上開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戴順金」之印文是上訴人偽刻。但對於上訴人抗辯上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與特種分期償還貸款契約書上「戴順金」印章是一樣一節,並未進一步請求有關機關鑑定該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與特種分期償還貸款契約書上「戴順金」印文是否相符,遽認上訴人及證人王國安、孫月英所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及證詞,不足採信,尚嫌速斷。又上開特種分期償還貸款契約書之六十萬元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貸,而本件係因上訴人之購車款不足,始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高林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二者時間相距達一年以上。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利用其幫忙戴順金辦理貸款機會,乘機影印戴順金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留用等情,其判斷似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3 年度 訴 字第 371 號(84.03.31)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4 年度 上訴 字第 156 號(85.09.09)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5815 號判決(86.10.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6 年度 上更 字第 95 號(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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