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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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振軒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振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范振軒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12月9日12時39分許、103年12月9日14時6分許」),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日19時許│104年7月28日14時30│103年12月9日12時39││││分許│分許、103年12月9日│││││14時6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4281│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0│││17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72號│105年度簡字第357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7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72號│105年度簡字第357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71││││││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24日│105年12月21日│105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1687號(已執畢)│第1468號│第2995號││├──────────┴──────────┤│││編號1至2,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