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春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82號、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春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脫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欄第4行「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應更正為「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為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色脫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靜馨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82號
第5471號被告丘春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春華為瘖啞人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4年9月23日10時2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 潘皇蓮 所有藍色脫鞋1雙放置在住宅門口,認有機可乘,隨即推開潘皇蓮之住處鐵柵欄,侵入前開住宅庭院(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潘皇蓮所有之藍色脫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並將本身所穿之咖啡色脫鞋1雙遺留在現場,隨即逃逸離去。二另於105年12月10日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負責人陳靜馨管領之貨架上商品保險套1盒、大電流鹼性電池1包、金頂電池1盒(共計價值463元),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陳靜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邱春華 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皇蓮及告訴人陳靜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42155502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3張、統一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為瘖啞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