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毓麒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起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
高毓麒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2年度簡字第7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惟另接續執行拘役,迄至同年4月1日始出監)」。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之「被告 呂文琴 」,應更正為「被告高毓麒」。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高毓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
此為,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聲請書所載之食品,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屢屢進出監所,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行竊之食品合計售價低微,復於行竊後旋遭查獲,所竊食品並已發還告訴人 黃柏元 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如聲請書所載之食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食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被告高毓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3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高毓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8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健達繽紛樂白巧克力2條、新貴派1盒、麥香紅茶1瓶(共價值新臺幣119元),並藏置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收銀區,為該全家便利超商店長黃柏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遭竊之健達繽紛樂白巧克力2條、新貴派1盒、麥香紅茶1瓶(已發還黃柏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