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9年度基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901042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99年4月2日08時4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一路45號前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以姦淫一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以言詞、手勢招攬不特定男子,以此方式公然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警方當場查獲、偵查報告書。
三、被移送人於97年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兩次遭本院裁處罰鍰,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爰審酌其不知悔改再度拉客,法治觀念薄弱,衡其犯後坦承違法行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戒。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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