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3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被告 王堯
鄧富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乃本於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占有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967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則合計為27.02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9,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或不當得利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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