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中全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太鼓達人電子遊戲機壹臺、現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中全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4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3年4月9日確定,嗣於104年4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太鼓達人電子遊戲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物,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孫中全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164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太鼓達人電子遊戲機1臺、現金40元,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太鼓達人電子遊戲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現金4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