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源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凌晨0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鐵道飯店」地下一樓休息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楊明華 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及其所有之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400元、香菸1包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無蹤。嗣楊明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再度於上開地點發現黃子源持有上開失竊手機,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1.被告黃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楊明華於警詢證述。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失竊手機及現場照片5張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4.證人楊明華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機部分業已由告訴人領回),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手機、現金、香菸等物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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