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沛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9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沛欣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沛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1月28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沛欣於警詢中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2月13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至10頁),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復查被告前雖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於同年9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距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年,且期間未曾有任何施用毒品經查獲之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