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汶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汶訊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汶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之「竊得酒類」欄內所載「格蘭威士忌迷你1瓶」更正為「格蘭威士忌迷你酒1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後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便利超商內之酒類財物,造成被害超商受有財物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誠值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尚微,犯後坦承犯行,迅與被害超商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