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7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7號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柯建賓 即沅洋超科技電腦資訊社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佩琳
黃麗明 洪萱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
3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4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廣告宣稱「97年增資2千萬打造專業實驗室」、「建備有數百萬高級設備和無塵室」及「於1998在台灣開設的一間專業電腦資料救援中心」,就其服務內容及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00年12月20日公處字第100256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多年,不斷從各國引進先進設備,並與各國專家交流,在台灣耗資2,466萬元打造專業資料救援實驗室,包括購買1,420萬元之房屋作為實驗室、97年向國際知名資料救援設備廠商俄羅斯AceLaboratory採買資料救援設備,花費55,722歐元,依當時匯率約為256萬元、另購入電腦主機設備79台及外接硬碟設備數百個,總價約760萬元,原告於公司網頁上載明「97年增資2千萬打造專業實驗室」,縱認將「投資」載為「增資」並非精準用語,惟依一般人或交易相對人之認知,仍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漏未計算256萬元之資料救援設備,且無視硬碟設備係可反覆使用且重要之設備,應列入設備之計算,竟以硬碟在會計觀念上屬耗材費用為由,故意不計入450萬元,更多餘計算30萬元之維修工具費用,進而認定原告投資未達2,00
0萬元,其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
(二)原告另耗資30萬元建設無塵室,以30萬元之無塵室、256萬元資料救援設備及約760萬元之電腦主機及硬碟設備,累計約1,046萬元,尚高於原告於網頁上記載之「建備有數百萬高級設備和無塵室」,故原告之陳述均屬正確。惟被告除30萬元之無塵室外,漏未計入256萬元之資料救援設備,亦未計入760萬元硬碟設備,且多餘計入30萬元維修工具,將1,046萬元之設備投資,錯誤計算為60萬元,進而認定原告投資未達廣告記載之數百萬元,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三)原告於87年即已購入資料救援設備,有當年出售電腦設備之業者及店員可證,且原告於87年亦已受客戶委任執行資料救援業務,有郵局相關執行業務收入證明,惟88年遇上
921地震,故原告雖於89年為形式上之商業登記,但實際上早於87年已開始執行業務,故原告於網頁上稱「於1998年在臺灣開設的一間專業電腦資訊救援中心」,客觀上縱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至少一義為真,依處理原則第
7條第4項規定,原告於網頁上之表示確為事實。
(四)被告認原告耗資1,420萬元所購置專業實驗室,僅為供作辦公室使用,不得稱為實驗室,故其投資不得列入「專業實驗室」云云。所謂「專業實驗室」,依社會一般通念,係指於一定土地房屋內,備有相關機器設備,以得作為專業上實驗、試驗或測試使用者稱之,而辦公室則係指一定土地房屋內,備有電腦及辦公桌椅,以供為文書處理及上網之用等。被告未調查及審酌原告購入上千萬元機器設備供試驗、實驗及測試使用之事實,其主張缺乏中小企業科技實務背景經驗顯有明顯違誤,應予撤銷。又被告以原告提供之購買設備證明,並非海關憑證、銀行付款憑證,且未檢附證明人資料,亦未載明購買時間等,故不得作為購買設備之佐證資料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原告已就其購買機器及救援設備提出相關廠商之報價單,並有俄羅斯廠商
ACELaboratoryLtd以公司名義親自證明原告確實於97年所購買之設備、數量及價格,足以證實原告確實購買相關機器設備之事實,詎被告竟以原告非提供原始購買憑證之影本,即斷定原告無進行相關交易,進而認為原告未購買相關機器設備,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五)被告復以硬碟設備非屬高級設備項目,故原告購買硬碟設備不得計入高級設備項目云云,惟查,原告為執行專業硬碟救援業務所添購之硬碟設備,均較一般人民所使用之硬碟設備,其功能及效能均更為優良,稱其為「高級」均屬妥適,被告不得僅以硬碟之單價較低,即認為硬碟設備不得計入高級設備項目被告另以原告所購買之外接硬碟設備、外接式硬碟及硬碟設備等,僅為硬碟中之零件,而屬耗材,其金額不得計入建置實驗室之範圍,更稱原告並非補教業務或以人力從事資料處理之工作,故原告添購79台電腦主機不得列入計算,並稱買賣僅得以原始憑證證明,若供應商以公司名義簽章之購買證明反而不得作為購買證明之用云云,惟外接硬碟設備、外接式硬碟及硬碟設備均為原告執行硬碟救援業務,依據實際需求不同所須使用之機械設備,並非得時常汰換之耗材,係屬實驗室必備設備而得計入實驗室投資金額之計算,縱認為其僅為耗材,則原告耗資購買亦應計入投資實驗室之金額,被告尚不得以「成本」或「費用」等金融會計業務科目編列的不同,而無視原告實際耗資購買設備之事實。再者,原告經營沅洋超科技電腦資訊社尚屬小型規模之商號,本無法期待如同上市櫃公司將每一次交易之收據憑證均有系統之保存,惟尚不得以無原始憑證影本為由,即認為該次交易不存在,且相關供應商均已明確以公司名義簽章證實確實原告於該特定期間向其購買相關設備,應得作為原告購買設備之證明。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辯稱系爭廣告宣稱「97年增資2千萬打造專業實驗室」並無不實乙節:
1、按硬碟毀損之資料救援屬高度專業服務,系爭廣告宣稱「97年增資2千萬打造專業實驗室」,接續載明「幫客戶做出最好的資料救援」字義,其具體程度已足以引起消費者特定認知,亦即原告於97年度增加營運資金2千萬元建置一「專業實驗室」以提升資料救援服務品質,並可幫助客戶自毀損的硬碟中救出資料,進而使交易相對人基於此等資訊作成與原告交易之決定。
2、原告於97年籌備資金後,其雖於98年以1,420萬購買辦公室,並耗資30萬元建置一無塵工作實驗室,惟「辦公室」係處理公務之場所,與一般認知之「專業實驗室」有間,其購買辦公室資產之價值,自不可列入所稱「專業實驗室」核計範疇;退步言之,縱將前揭房產價值列入打造專業實驗室成本,其價值1,420萬元加計所稱無塵室成本30萬元,亦未達原告於廣告所宣稱之2千萬元。是系爭廣告宣稱「97年增資2千萬打造專業實驗室」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
3、經檢視原告於101年8月27日所提出之進出口匯款單,屬97年度者計有3筆,分別為美金4,534元(匯率30.76)、4,963元(匯率32.7)、2,200元(匯率33.28),折算約371,310元,倘將前揭金額計入亦未達2千萬元。
4、至原告辯稱原處分未計入450萬之硬碟設備云云,查原告所稱450萬之硬碟設備,係將89年至97年期間購買更換毀損硬碟所須之耗材費用,加總累計後以設備資產呈現,與所謂打造「專業實驗室」之成本有間,自無將450萬之硬碟設備計入系爭廣告宣稱「專業實驗室」成本之餘地。
5、原告復稱原處分漏未計算256萬元設備云云,查原告雖檢附之俄羅斯總公司出具載有「2008」、「ACELaboratory
Ltd」等字樣、設備名稱、數量及價格等,總計歐元55,722元之購買證明,惟查原告稱該等設備係其於西元2008(即97年)年出國9次及西元2007年(即96年)出國7次所購買,則其購買時間與檢證之購買證明時間係西元2008年顯不相符,而難以證明原告於97年購買256萬元資料救援設備;次查前揭資料救援設備並非營業稅法第9條規定進口時免徵營業稅商品,每次攜帶或有超過「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所規範金額2萬美元,是被告有無依前揭報驗稅放辦法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等規定辦理,亦可提出相關佐證;況且原告於97年出境次數與97年是否購買256萬元之資料救援設備,分屬二事,原告提出本國出境及入境之海關證明(該等證明並無俄羅斯入境證明),亦無法證明其確實購買256萬元之資料救援設備。
(二)有關原告認系爭廣告宣稱「建備有數百萬高級設備和無塵室」並無不實乙節:
1、系爭廣告宣稱「建備有數百萬高級設備和無塵室」,予人印象,為原告以「數百萬元」購買高級設備和建置無塵室;惟查原告係以97年耗資30萬元所建置之無塵工作室、89年至97年間購買硬碟450萬元、93年購買硬碟烤貝機48,000元、95年購買「HDDRepairToo(硬碟維修工具)」107,900元、96年購買2次維修工具分別為約129,418元、59,787元等,惟承前所述,89年至97年間購買硬碟450萬元之耗材費用非屬「高級設備」項目,縱將前述93年至96年間所購買345,105元之維修工具金額,加計30萬元之無塵工作室,其金額並未達「數百萬元」。是系爭廣告宣稱「建備有數百萬高級設備和無塵室」,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
2、至原告辯稱原處分未計入256萬元救援設備及760萬元電腦主機及硬碟設備等云云。查原告所提760萬元電腦主機及硬碟設備之資料,於調查階段並未提出,而原告所提購買救援設備256萬元之資料,除未檢附證明人之資料外,該資料亦無載明購買時間等相關資料,且其格式、品項數量及金額等,與調查階段所提不同,亦難據以認屬為原告於97年購買設備之佐證資料。復經檢視原告所提760萬元電腦主機及硬碟設備之資料,原告於97年向逸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逸安公司)購買電腦主機設備37台(每台58,600)元及外接硬碟設備256顆(每顆3,200元);另原告又向邏輯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邏輯特公司)承購外接式硬碟268顆(每顆3,200元)、硬碟設備382顆(每顆3,
000元)及電腦主機設備42台(每台62,300元),以上總計7,607,600元。惟依原告為硬碟資料救援行業,所購買之外接硬碟設備、外接式硬碟及硬碟設備等,應可合理認係拾取該硬碟中之新零件,以更換毀損硬碟所須之材料,而屬耗材費用,與前揭所稱450萬元之硬碟耗材費用屬重複項目;又原告係從事硬碟資料救援業務,並非為從事電腦補教業務或運用人力從事資料處理之工作,其於97年度總計購買電腦主機設備79台,顯非常理;況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97年迄今僅3年餘,原告應保存其購買憑證,縱其遺失亦可分別向逸安公司及邏輯特公司索取影本,而非以製表證明。綜上,原告所提資料難認係屬其於97年度所購買設備之佐證資料。
(三)有關原告認渠於87年已有實質執行業務,與實際設立時間僅相差2年,系爭廣告宣稱「於1998在台灣開設的一間專業電腦資料救援中心」應不致對交易相對人產生影響乙節:
1、按社會通念對歷史悠久事業之商品或服務品質,具有較正面之聯想,故事業存續期間之長短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其銷售商品或服務品質之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故事業倘於廣告就其存續期間為表示,自應善盡真實表示之責。
2、系爭廣告宣稱「於1998在台灣開設的一間專業電腦資料救援中心」,惟查原告設立於89年(即2000年)7月11日,廣告宣稱顯與事實不符,且足引起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知,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四)原處分所處罰鍰係經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並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之合法裁量,依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0年12月20日公參字第1001462335號函附公處字第100256號處分書、行政院101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471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確實耗資千萬元設置專業資料救援實驗室,原告廣告與事實並無不符,被告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公平交易法第21條關於引人錯誤之表示及廣告之禁止,其主要規範功能在於禁止事業透過廣告及商品表示、表徵,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資訊爭取交易機會,藉以保護效能競爭不因消費者遭交易誤導而破壞。事業透過表示或表徵所提供關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資訊,即屬本條規範之標的,故商品或廣告僅為例示規定,其方式不以商品標示或廣告為限,而廣告亦得透過不同媒體加以傳播;亦得由事業以市招、傳單、說明會等方式,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公眾得知。本件原告係於其建置之硬碟醫院網站(datahelp.com.tw)刊載廣告,向不特定大眾傳達、推介、宣傳其服務及品質特徵,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有關不實廣告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事業於廣告時應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利用虛偽不實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故原告既以網站廣告就服務品質及內容為表示,自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
(三)本件原告於其建置之硬碟醫院網站(datahelp.com.tw)刊載廣告,聲稱「97年增資2千萬打造專業實驗室」、「建備有數百萬高級設備和無塵室」、「於1998年在台灣開設一間專業電腦資料救援中心」等語,有硬碟醫院網站網頁附於處分卷可稽(原處分乙卷第377-381頁),惟經被告調查,原告稱係於98年以1,420萬元購買台中市○○區○○路辦公室,並耗資30萬元建置一無塵工作實驗室,且自89年起至97年期間,陸續購買維修硬碟1500顆計約450萬元,另於93年至96年間共購買維修工具約30餘萬元等,有原告100年12月6日陳述紀錄(原處分卷第385-387頁),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以原告前開廣告予人之印象,係原告於97年度增加營運資金建置專業實驗工作室,以高級設備及先進技術,提升資料救援服務品質,然實際上原告係將資金投入房產,所稱維修工具、設備及建置無塵工作實驗室成本,金額亦未達廣告所稱之數百萬元或2,000萬元,因認該廣告宣稱之內容與事實容有未符,而足以引起交易相對人之錯誤認知,而認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經核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確有投資鉅額資金建置設備,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1、依裁處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7條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2、原告雖主張增資以1,420萬元購買入房產建置專業無塵室,惟查,廣告之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而言,消費者所重視者並非在無塵室產權之歸屬,而在於無塵室之設備技術所得提供之服務,故原告以廣告宣稱增資2,000萬元建置設備,依消費者之合理理解,資金之使用應與提昇服務品質有關,始具意義,故無塵室所在房產係原告自有或租用,顯非一般消費者所重視,原告所稱增資2,000萬元,如其中1,420萬元均係用於購置房產,則使用於與服務相關之設備費用,則大幅減少,且依原告於調查中之陳述,所購維修費用或無塵室設置費用亦僅數十萬元,是原告此種廣告表示手法,有使相關交易人誤認原告花費鉅資精進設備技術而提昇服務,並進而選擇原告之服務,是被告認定原告廣告與事實尚不相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應屬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計入硬碟設備450萬元(嗣改稱760萬元)、資料救援設備256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雖為前述主張,然並未檢附購買憑證,被告因無可信證據而未予採認,尚難認有違法。且依原告所陳,前開硬碟係89年至97年期間陸續購買,用以更換毀損硬碟所需之零件,故顯屬提供硬碟救援服務所需耗材,並非屬提昇服務能力有關之設備技術,故與原告廣告所欲呈現之專業級配置設備,顯有差距。至於原告所稱於93、95、96年所購置的維修工具,固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三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然其金額僅107,900元、129,418元、59,787元,與廣告表示之鉅額設備尚屬有間。
4、另原告於被告調查期間,再檢附其95-97年度購買PC-3000forWindows(UDMA)等設備之報價資料,主張其採購之資料救援設備達256萬元,然細閱該等文書均非屬原始購買憑證,被告認不足證明,並非無據。原告於訴願中雖再提出購買證明影本,然與調查時提出之資料格式已有不同,且系爭購買證明影本既載明2008年由ACELaboratory
Ltd公司簽署,何以原告先前未能提出,亦未見原告合理說明,況系爭購買證明與通常商業交易文件如進口報關文件或發票不同,亦與商業慣例不符,此外依原告提出受款人為ACELaboratory之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張(本院卷第71-73頁),其匯款金額分別為2,928、1,26
0、2,614歐元,合計亦僅約新台幣30萬元,與前開購買證明亦無法勾稽,而其餘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收款人均為外國自然人,無從得知交易對象、匯款目的、交易內容,另原告提出護照影本主張多次出境採購設備,亦無相關財貨資料可供確認,是被告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予採認,亦難謂被告調查證據有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之違法。
5、至於原告所稱購入價值高達760萬元之電腦及硬碟設備部分,原告於被告調查程序中,並未提出此部分之主張及相關證據,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接受被告調查時,僅稱89年至97年間陸續買進硬碟約1500顆,每顆約3000元,共約
450萬元,購買前揭硬碟係為拿取裡面新零件,以更換所燬損之硬碟所需,97年約購買200顆,然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其於97年向訴外人逸安公司購買電腦主機設備37台(每台58,600元)及外接硬碟設備256顆(每顆3,200元);及向訴外人邏輯特公司承購外接式硬碟268顆(每顆3,20
0元)、硬碟設備382顆(每顆3,000元)及電腦主機設備42台(每台62,300元),總計7,607,600元,並提出逸安公司購入證明、邏輯特公司購買證明為證,惟原告如確於97年花費7百餘萬元鉅資採購前開設備,何以前後供述有重大差異,況前開購買證明均係廠商於101年出具,原告復未能提出交易資金往來及貨物發票憑據為證,則原告主張有購買7百餘萬元設備云云,亦難憑採。
6、據上,原告主張有投資2,000萬元設置無塵室及採購數百萬元高級設備,尚不足採,原告雖主張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則其廣告之表示或表徵在客觀上即難認有多重合理解釋之空間,是原告主張其廣告並無不實,應難憑採。
六、復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最低罰鍰金額5萬元,經核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之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就其服務內容及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
5萬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