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8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2號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傅明國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聖竣
楊智仁 邵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42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 王廣霞 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王廣霞於民國101年2月3日申請入境來臺團聚,被告以經該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1年3月2日實地訪查,及原告於101年4月17日接受訪談,因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以101年7月
9日內授移服新北珮字第1010912713號處分書不予許可王廣霞申請來臺團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王廣霞之婚姻經主管單位驗證為真正,有積極證據證明婚姻為真實:
1、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組織規程第7條之規定,凡經海基會驗證兩岸之文書及身分證事項,應推定為真正。
2、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廣霞之婚姻關係,有大陸南陽市民政局之結婚證及經海基會101年1月13日認證之西元2011年12月22日大陸河南省南陽市漢都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為證,原告與訴外人王廣霞之大陸地區結婚登記暨公證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與訴外人王廣霞之婚姻有上開積極證據證明為真,並無被告所稱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之情事。
(二)被告以原告接受訪談說詞有重大瑕疵而不予許可,其理由過於薄弱,且原告與訴外人王廣霞說詞差異部分,並未危害社會安定或造成國安問題:
1、現今男女交往不到1個月即決定結婚者時有所聞,感情基礎與相處時間長短並無必然關係,原告與訴外人王廣霞相識後深覺彼此心靈契合,且原告雖收入不高,但陸續有打零工並量入為出以維持生活,待訴外人王廣霞來台後將一起做小生意相互扶持。而語言差異部分,因原告以台語為主要語言,一開始對訴外人王廣霞之河南口音難免無法迅速理解,惟原告仍可與訴外人王廣霞直接聯繫,僅於某些部分透過訴外人 徐安勤 代為傳達,且每人對語言之理解天份不同,面試官不應以此推論原告係虛設推詞。原告係於赴陸參加 徐女 女兒婚宴時,與訴外人王廣霞相識,絕非係專程赴陸與訴外人王廣霞相親,況現今社會亦不乏低收入戶赴陸尋找對象,縱係事先安排,亦無違社會常理,實不得以此即認原告係虛偽結婚。
2、原告自幼即與訴外人 徐哲良 相識,其無償提供原告住處係出於多年情誼,對於其保管原告金額之數額、同居幾年等說詞有出入,係因雙方對於細節無法清楚記得。原告長住徐哲良家中,曾有一段時間離開,之後又返回與其同住,才會有同住10年及同住5、6年之不同說法。而保管金錢部分,係因原告一開始係把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給徐哲良保管,之後於需用錢時向徐拿取,惟原告並無記帳習慣,不清楚還剩多少錢,而徐哲良係將其保管之數額扣除原告已花費後始回答10萬元以下,兩人說詞不同情有可原。
3、關於訴外人王廣霞與介紹人徐安勤間之關係,原告係聽聞而來,且兩人是否有親屬關係並非原告所在意,原告自無法清楚記憶,縱兩人說詞有出入,亦不得認原告與訴外人王廣霞係虛偽結婚。就兩人初識地點乙節,原告係於徐女女兒婚宴上見過訴外人王廣霞一面,頗為動心,嗣後經介紹在金葉賓館認識,而訴外人王廣霞初次見到原告係在金葉賓館,故兩人說法與事實並無不符。至於有無送機、原告赴陸期間住過幾間旅館、原告赴陸首日兩人有無同居、婚後有無同居、兩人同寢有無固定位置、原告有無拜訪過王家、有無見過訴外人王廣霞兒女、兩人公證結婚時岳母有無出席、有無宴客等問題,或係訪談問題設計使人誤解,或係誤解訪談人員之問題而有不同回答,或因兩人生長背景不同,或因習慣差異,以致對事情認知不同,實不得以兩人說詞之差異即懷疑原告與訴外人王廣霞婚姻之真實性。
4、面談管理辦法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訂立,其立法目的為「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款所謂「說詞有重大瑕疵」,依文義解釋及上開立法解釋,應係指受訪談人對於訪談內容之答覆有不實,足以影響申請入境之許可並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有危害而言。原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對於面試人員之問題未充分了解,若干與結婚無關之細節,無法充分表達,況原告與訴外人王廣霞結婚,不僅雙方同意,並有結婚證書及經主管機關驗證之公證書證明婚姻為真實,縱原告與訴外人王廣霞就問題之回答有出入,惟訴外人王廣霞申請入境之許可對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有無危害並無關係,實不得以此懷疑原告與訴外人王廣霞婚姻之真實性,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持理由與民法結婚要件及憲法保障結婚自由之意旨並不相符。且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國家應予必要之協助與保護,為落實尊重人性,保障人權,應盡量讓夫妻能團聚,以增進民眾福祉,被告徒以與結婚真假、社會安定以及國安問題無關之訪談說詞瑕疵事由,對訴外人王廣霞申請來台團聚不予許可,實有未洽。
(三)被告並未踐行面談管理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訪)等法定程序:
1、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案件,應依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條規定對申請人實施面談,如有必要尚須對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進行訪談,且應以書面通知面談事宜,實施面談時,須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或錄影,此為強制規定,被告並無任何裁量權限得以其他替代方式為之。
2、訴外人王廣霞係居住於大陸地區,依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對於申請來台團聚之 王女 ,即應實施面談,惟本件被告係以電訪之方式對訴外人王廣霞進行訪談,顯不合法。且被告亦未提出有製作申請人王廣霞或原告所為之書面及錄音(影)紀錄等資料,即以「面談未通過」為由,駁回申請,其程序顯不合法。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王廣霞101年2月3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應做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3月2日接受新北市專勤隊訪查結果,以及
101年4月17日在移民署接受訪談紀錄,其中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1、原告表示訴外人王廣霞河南鄉音濃重,難以辨別,兩人訊息傳遞模式係訴外人王廣霞與介紹人徐安勤通聯後,徐安勤再向原告轉達部分內容,故兩人於100年12月22日結婚迄今從未直接通聯,在語言無法溝通且地理相隔的情況下,不相熟之兩人如何維繫、培養感情?顯有疑問;此外,面談官於101年4月17日電話訪談訴外人王廣霞時,對於其口音並無理解上之障礙,疑原告虛設推詞,兩人無培養感情、經營婚姻之意願。
2、原告於101年4月17日接受訪談時,稱「目前與友人徐哲良先生及 徐君 女友徐女同住。因徐女女兒於100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結婚宴客,故當時與徐女一同赴陸參加婚宴,並在婚宴上透過徐女介紹認識徐女表妹王女,隔月再度赴陸與王女結婚。」衡諸上情,原告與訴外人王廣霞認識僅有1個月,即決定赴陸與之結婚,過程十分草率倉促,兩人應無足以維繫婚後生活之感情基礎。此外,原告稱其10
0年11月13日初次赴陸係為了參加徐女女兒婚宴,與王廣霞相識僅係因緣巧合,並非基於相親目的,惟當時原告已失業多時,前此亦無出境紀錄,何以在無收入之情況下費貲赴陸?疑原告於該次赴陸前即與徐女商議安排本案婚事。
3、原告於101年3月2日接受訪查時,稱「住在徐君家中數年,無須繳納房租,失業期間之開銷則由徐君供給」,於
101年4月17日接受訪談時,又稱「身無餘錢,現金收入皆由徐君保管」,原告與徐哲良非血親,該單向依賴關係之維繫基礎為何?令人質疑。此外,對於原告與徐哲良同居年數,原告於101年3月2日訪查中表示「同住10年」,於101年4月17日訪談中又改稱「同住5、6年」;
101年4月17日訪談時詢及徐哲良代原告所保管之金錢數額,原告稱「新臺幣35萬元」,徐哲良則表示「新臺幣10萬元以下」,是以原告說詞前後不一,且與徐哲良之陳述不符。徐哲良於本案婚事扮演之角色為何?令人質疑。
4、原告於101年4月17日在移民署接受訪談時,針對兩人相處過程及赴陸結婚經過等事項,與王廣霞說法相距甚大,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婚宴照片或同居同房事證,原告與王廣霞間之相處互動以及有無同居事實,即可堪疑。
5、原告雖稱其與王廣霞之大陸地區結婚登記暨公證書應推定為真正,其與王廣霞之婚姻既有上開積極證據證明為真,並非被告所稱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云云。惟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稱之「推定為真正」,係指文書本身之真實性而言,至於文書所表彰之身分關係是否屬實,在所不問。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僅係移民署受理團聚申請要件之一,移民署受理團聚申請後,仍得依據相關法令審查當事人婚姻是否存有疑慮,並非一律予以許可。又原告所稱其與王女就訪談問題之回答縱有些許出入,與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有危害並無關係,不得以此懷疑原告與王廣霞婚姻之真實性一節,亦與面談制度之立法意旨不符。蓋說詞有重大瑕疵,疑來臺目地有別,即可認有虛偽結婚之高或然率,倘虛偽結婚者入境從事非法打工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非僅涉及社會資源之分配,亦對公序良俗產生重大影響,是以藉由面談制度查核婚姻真偽,自有其公益上考量。
(二)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訴外人王廣霞101年
2月3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101年7月9日內授移服新北珮字第1010912713號處分書、行政院10
1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10142077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與訴外人王廣霞之婚姻有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可證,縱原告與訴外人王廣霞於訪談中之說詞有差異,亦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民眾福祉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王廣霞於接受訪談時之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證其婚姻為真實,而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4款之規定,不予許可王廣霞之申請案,是否有據?原處分否准訴外人王廣霞來臺團聚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之1、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則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授權訂定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因不服行政機關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須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違法損害,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具有訴訟權能,固無爭議,惟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必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參。而夫與妻各自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就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時,原則上僅受處分之夫或妻得提起訴訟,非為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妻或夫,尚不得僅以夫妻關係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本件被告不予許可訴外人王廣霞來臺團聚,原告並非該處分之當事人,縱因訴外人王廣霞不能來臺與原告團聚,原告亦僅屬情感上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權能,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縱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之配偶入境臺灣地區團聚之申請,其保護法益並非單純在於入出境管理及國家安全秩序之保障,亦兼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配偶之團聚權,故駁回團聚申請之行政處分,影響婚姻關係所形成權利之保障,而認臺灣地區配偶就團聚申請案亦應有請求救濟之訴訟權能及當事人適格,惟本件經查:
1、原告就其與訴外人王廣霞於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固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河南省公證協會2011南證民字第51號公證書為證,惟經被告調查並通知原告提出與大陸配偶家人互動照片,原告僅提出與訴外人王廣霞合照之照片二幀,並無結婚宴客或與王廣霞親友之合照;且亦未能提出其於10
1年1-3月間之電話通聯明細,而依原告出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所示,原告既記載其與訴外人王廣霞結婚有宴請親友,婚後生活情形甜蜜,惟卻無法提出結婚照片或通聯資料供被告調查,有違常情,故被告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真實,尚難認屬無據。
2、又原告與訴外人王廣霞於101年4月17日接受訪談、電話訪談結果,原告稱結婚無宴客或公開儀式,王廣霞則稱有宴客,共3桌;原告稱其配偶母親住在別省,配偶又係再婚,故未來參加,然王廣霞則稱其母有參加宴客,是雙方就結婚經過之陳述,顯有重大差異。又原告對於被告所詢是否曾前往王廣霞家中,原告答稱去過一次,並見過王廣霞之子女;然王廣霞竟陳述因其有小孩,怕原告討厭小孩子所以未到其家中等語,是亦明顯不符,原告雖主張係因誤解訪談問題所致,惟前開與結婚經過及有無前往配偶家中等問題,其內容均極為平易,依一般人之智識均足以明瞭回答,原告主張誤解或記憶不清,實難憑採,故被告認定原告與王廣霞訪談說詞有重大瑕疵,洵非無據。
3、再查,原告戶籍地址設於台北市○○街○段○○○號,惟自稱實際與友人徐哲良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2樓,然查其就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居所之時間,於新北市專勤隊101年3月2日訪查時表示居住上址10年,然於101年4月17日面談時又稱5、6年,已有出入,且原告既已不住於戶籍地多年,何以於本件申請時於前述來臺團聚資料表之現居地址欄,仍填寫其戶籍址,顯有不實,而原告於新北市專勤隊至其所稱現住址訪查時,竟稱其房間上鎖並無鎖匙可開啟自己房間云云,有訪查紀錄表可稽,均與常情有違,故其是否居住於其所稱居所,而欲在該處與配偶團聚,已非無疑。另原告於訪談中自稱100年農曆年後即已失業,有放35萬元於友人徐哲良處,然經求證徐哲良回稱僅有幾萬元,核不相符,原告既無收入,就如何支付往來大陸地區及結婚費用,亦未能為合理說明,原告雖稱沒錢即向其大哥徐哲良拿云云,然徐哲良僅為原告友人,其提供原告居所、生活費甚或結婚費用供原告使用,均與常情不合,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王廣霞就交往互動過程之陳述內容有諸多不符,說詞有重大瑕疵,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王廣霞來臺團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