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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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8號

債權人 吳秋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英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持有債務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60,00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支票一紙,詎提示後未獲清償,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為均燕事業有限公司簽發,尚無法釋明與債務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㈠本件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㈡釋明本件據以向債務人李英華請求新臺幣960,000元之依據」,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債權人雖於113年9月26日具狀陳報,然僅陳稱支票已逾一年時效,付款銀行無法提供退票理由單,發票人是均燕事業有限公司但支票背面有債務人之親筆簽名,而仍未依前開意旨補正釋明文件,難認債權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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