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號
原告 謝東霖
被告 林根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第、第2項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2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20元(計算式:10,020元+3,000元=13,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被告林根陣、 林清柒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房屋租賃契約書、修繕費用及財物損壞等證明,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