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5-6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第6-7行「至該路段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更正為「至該路段與高鐵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第8-9行「沿高鐵二路往高鐵一路方向而來時」更正為「沿高鐵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高鐵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第9行「2車發生碰撞」更正為「乙○○駕駛上開汽車左前車頭與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第15行「右側足部中間楔骨之開放性骨折」更正為「右側足部中間楔骨移位開放性骨折」、第15-16行「右側髕股粉所移位閉鎖性骨折」更正為「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第19-20行「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下肢功能無法恢復之重傷害」更正為「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下肢功能無法恢復,已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民國113年4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0271號函暨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384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重傷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情節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嗣經治療後,告訴人右下肢功能仍無法恢復,右腳踝多處韌帶斷裂並缺損、右腳踝關節骨缺損,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率然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並未達成共識,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並無過失因素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6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88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見前方紅燈,貿然往前行駛,致見前方丙○○騎乘車牌號碼000─JLE號重型機車,沿高鐵二路往高鐵一路方向而來時,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適 張坤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鐵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丙○○之機車滑行碰撞張坤銘之客車,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其他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其他第1或第2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中間楔骨之開放性骨折、右側髕股粉所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下肢功能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詎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 陳昭勳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逃逸等情。
二
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詞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證人張坤銘於警詢之證詞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車損及員警查獲經過情形
五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0004號函、診斷證明書
(第119頁、第133頁)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與過失傷害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