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藍文彬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藍文彬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藍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針筒均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11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住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靠近河堤路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176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文彬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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