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簡字第271號原告酉○○○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卯○○
丁○○B○○子○○宙○○訴訟代理人宇○○被告申○○
寅○○亥○○應有部分1.未○○戊○○E○○午○○巳○○丑○○亥○○應有部分6.辛○○訴訟代理人戌○○前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地○○被告A○○
黃○○玄○○天○○壬○○己○○辰○○C○○丙○○○D○○受告知訴訟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全文中關於「被告 徐源証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A○○」。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