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1號
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 有
被告 張家源 即廉正日式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原告業經解散,並以 柳約有 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卷第25、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柳約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112年12月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約有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及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3個,下稱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被告不能回復系爭設備之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75、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於100年9月7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前開系爭設備予被告使用,契約期滿被告應將系爭設備交還原告,若不能返還應賠償新臺幣163,306元。系爭契約已於104年4月15日終止,但原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至裝機現場已找不到全部系爭設備,爰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被告不能回復系爭設備原狀之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02或103年年底離開廉正日式沙龍,廉正日式沙龍於104年10月29日歇業。原告曾派人會同被告拆機器,但原告所派遣之人說現場的機器不是他們的,所以也沒有拆,當時有請警察來做見證,按照法官的要求會同。該店現在已經不做美髮行業了,原來的公司已經不在那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多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判決(下稱185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小字第2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960號判決(下稱9960號判決)在卷可稽,並調取上開事件卷查閱無誤。依上開三件事件卷宗資料可知,系爭契約經1850號判決認定已於104年4月15日終止;而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返還設備,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設備,被告應賠償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960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本件與上開1850號、9960號事件之當事人同一,就系爭契約之終止、原告依前揭請求權所為請求有無理由,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辯論後,於判決中已為認定,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已於兩造間產生爭點效,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於本件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第1、6款規定而請求,而難謂與9960號事件為同一事件,然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即被告)未主動歸還乙方(即原告)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拆回。」(卷第21頁)。足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後返還系爭設備之方式,若被告未主動歸還,原告即可自行前往裝設地點拆卸取回,此約款係賦與原告在契約終止後得自行拆除取回設備之權利,而非課與被告須自行拆除系爭設備歸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已非無疑。再者,兩造曾於108年10月9日會同由原告拆除系爭設備,但原告或其代理人並未於當日拆除系爭設備,經上開9960號判決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能取回系爭設備卻不取回,顯已拋棄系爭設備之主張較為可信,是前案就此爭點所為判斷,本院自應受前揭爭點判斷拘束,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受領系爭設備之法律上原因係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且原告依系爭契約可自行拆除系爭設備取回竟不取回,被告並無繼續保管系爭設備之義務,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亦無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須返還不當利益範圍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應屬無據。再者,核諸前揭說明,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系爭契約既係終止,而非解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為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被告不能回復系爭設備之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