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4號
原告 丁金詩
被告 蔡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惟被告戶籍地係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6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住所應係位於上揭戶籍地址,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