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83號

原告 洪漢卿

被告 劉家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3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7-11寶慶門市」,將其申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人,而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年9月27日12時許起,先寄送「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予告訴人洪漢卿,再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匿名「林思佳」、「明維在線客服No.118」,分飾角色向告訴人佯以在「明維」網頁下載網址httpS://sl.bejgnrk.top/h589023/,申請會員並入資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指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4時3分許匯款匯入

  100萬元至本案甲帳戶,旋即提轉一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流向,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上開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我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另行審酌其他事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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