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46號

原告 黃杏雯

被告 黃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82,500元,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16,500元(含車位費用1,5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4月起即陸續欠繳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經原告通知催繳後亦未獲置理,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中天燃氣公司銷售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明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2年11月30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25617079號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自112年4月起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堪認已於112年6月28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積欠共3個月之租金49,500元(計算式:16,500×3=49,500),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數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28日終止而失效,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屆滿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租金49,5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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