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6號
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信資融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僅記載「遠信資融公司」等語,並未記載究為何種類之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等),且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又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之「原因事實」(所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之記載,本件原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我有工作但因被告無法准予分期…被告應予以分期貸,額度6萬元才是。」等語,並未記載該當原告請求依據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及「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後,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