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嘉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嘉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應更正為「罰金銀元6,000元」、第6行「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9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應補充為「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329.87MG/DL」;證據部分另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顧嘉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自摔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58號被告顧嘉謀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嘉謀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8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上,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顧嘉謀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後並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65mg/l,已顯逾0.55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嘉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係參酌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將對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產生影響,故應禁止其駕駛行為。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意旨所規範者乃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法務部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又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已達1.65mg/l,顯逾上開禁止駕駛之標準及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並有發生交通肇事之具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足證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顧嘉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前因相同案件業經高雄地院判決確定,竟未能警惕反省而再犯本次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其前科素行、對法規輕忽之態度及其行為潛藏之危險等情狀,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吳美齡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