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鉅大潛在危險,極易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律,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98號判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前揭處罰,卻未能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足見其忽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本次犯行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為之,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被告林秋雄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3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1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自強路與六合路口處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
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五福路口時,因夜間騎車未開機車大燈而為警攔檢,員警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2時0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69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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