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鈞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鈞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鈞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肇生事故致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7號被告林鈞茂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茂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4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水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酒後駕駛能力下降,致與對向車道由 江益鑫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江益鑫受有右手及右腳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鈞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益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張雅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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