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99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工地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其他工地,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110巷口前,因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為0.63mg/l),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劉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曾因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本案為被告第4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認被告顯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之惡習,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132號被告劉明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得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100年6月
1日入監接續執行,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工地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其明知在前開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其他工地,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110巷口前,因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為0.6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得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飲明酒類後,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0.63mg/l),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賴寶合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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