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於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狀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其係行駛於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行駛時更應高度專注並對行車狀況即時反應之國道公路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風險更甚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於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61號被告劉俊發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發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1年9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至同日1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道00號西向12.6公里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及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之不正常駕駛行為,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明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