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清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鉅大潛在危險,極易因此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自其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以觀,其犯罪情節及違反酒後不得駕車義務之程度,亦甚為嚴重。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律,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前揭處罰,卻未能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足見前次處罰尚未使其充分建立尊重公共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方能達到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930號被告吳清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吳清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