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林勝祥
上列當事人106年度花小字第28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37分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何靜惠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83元,及其中28,950元,應
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