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雯欣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城忠志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合法停放於臺北市○○區○○街
○○巷口,遭路旁被告所設置管理維護之楓香路樹(下稱系爭
路樹)因 梅姬 颱風吹襲而倒塌,壓垮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為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機關,原告依照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3109元,修復期間無法使用
車輛致原告受有代步費1萬3200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309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樹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燈工程管理處,而非被告為該段道路之人行道上行道樹之管
理機關,被告既非系爭道路之人行道上行道樹之管理機關,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國家賠償償責任,自屬無據。系爭路樹雖原為被告
栽種,但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條例第2條、第3條、第
5條第1項及臺北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該段道路
之人行道上行道樹(包含系爭路樹)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而非被告,原告係誤以為被告
為國家賠償對象,應屬有誤,特此更正。被告若係系爭路樹
之管理機關,被告對系爭路樹確實有定期派專人維護保養、
修剪,風災期間更有加強牢固之情事,被告對系爭路樹之管
理及設置並無欠缺。系爭路樹係屬楓香樹種,且屬常綠喬木
,能耐風抗旱,且材質堅硬,堅固不易傾倒,其生長狀況健
康良好,呈現常綠,未見有病害情形,並已生長多年,其氣
根及根系發達生長穩固,並無在梅姬颳風來襲前加設竹竿架
支撐之必要。系爭車輛於民國89年之所以停產,係因在台灣
銷售不佳之故,停產不等於該車係屬古董而稀有車輛,原告
稱系爭車輛之維修零件係從國外訂製再寄送來台,則原告應
證明系爭車輛一直以來均使用國外進口之維修零件進行維修
,倘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應予折舊。交通費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均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修復時間
應該不超過5日,且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僅支出汽油費,受有
損害僅5日交通費扣除5日汽油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
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
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
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然
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性質上雖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惟仍須因公有公共設施在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而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致損害時,國家方有損害賠償之
責任。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
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
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
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
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路樹為公有公共設施,且為被告所種植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可認被告為系爭路樹管理機關。
被告抗辯其非管理機關云云,然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33條規定,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得視需要栽植
樹木、花卉或草皮,其周圍並得設置適當護欄,而依臺北市
○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行道
樹,指本市道路綠帶及廣場上栽植之樹木。同自治條例第37
條亦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得由臨街住戶或公私事業機構種植
樹木花卉,並負責保養;其種植位置、樹種及形態等應由主
管機關會同勘定。綜上,系爭路樹係由被告所種植,依上開
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之規定,即由被告負保養管
理維護之責。
㈢被告提出105年度園藝維護工程備忘錄、被告大樓設施營運
協調會第148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2至77頁)及梅姬颱風
來襲前維護支架加強工作之照片(本院卷第77頁背面),抗
辯其定期派專人維護保養、修剪、風災期間更有加強牢固,
對於系爭路樹無管理缺失云云。然據證人 陳威達 於106年8
月10日到庭具結證述,系爭路樹是楓香樹種,適合行道路樹
種,當時並沒有任何病蟲害,一般種樹加支撐架是新植的時
候,為了讓樹能夠開根,根系可能發展,等到根系發展後就
會把支架移除。是否加支撐架必須看業主的要求,但證人認
為以系爭路樹本身來看支架是沒有必要的,因為根系強度會
大過支架,備忘錄所提到的工程範圍包含系爭路樹,具體維
護內容為修剪、割草、落葉清除、施肥、病蟲害防制,系爭
路樹是屬於大型喬木修剪範圍,是2年1次,所以在梅姬颱
風來臨前,證人不確定有無特別修剪那棵樹。但有落葉清除
、施肥、病蟲害防制、割草,這是每個月都要做等語(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可知,證人受雇被告進行園藝維護,
於梅姬颱風來臨前對系爭路樹僅落葉清除、施肥、病蟲害防
治、割草,並無針對颱風來襲,避免遭強風吹襲而為特別修
剪,亦無額外設置防樹木遭強風吹襲而倒塌或折斷之措施。
可認被告針對系爭路樹僅進行例行性維護,並無為免樹木遭
強風吹襲折斷或倒塌而為特別維護,故梅姬颱風吹襲系爭路
樹傾倒因此壓損系爭車輛,可認被告管理具缺失,且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該條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
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
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2萬5901元、
烤漆4萬500元、零件23萬670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系爭車輛係於83年11月出廠
,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頁),則至105年9
月28日發生上開事故之日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萬7721元(計算式:27萬7208元×1/
10=2萬7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15萬3622元(計算式:12萬5901元+2萬7721
元=15萬3622元)。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66日無車使用,被告應
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交通費損害1萬3200元等情,原告稱
系爭車輛經壓毀後,原告於105年9月29日起無法使用該自
小客車,然無提出自105年9月29日起往來臺北與新店間搭
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單據,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其每
日交通費用為200元,難認原告稱受有交通費1萬3200元之
損害為真,惟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
確實喪失駕車上下班之便利受有損害,查捷運臺北車站往來
新店站單程車票30元,往來為6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
廠維修期間代步費用於3960元(計算式:60元×66日=3960
元)之範圍內,尚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可取,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請求15萬4582元(計算式:15萬3622元+3960元
=15萬458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2月16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5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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