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281號
原 告 陳翊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彌陀區農會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7萬6,917元(8萬2,917元+
119萬4,000元=127萬6,9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
3,672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原告尚
應補繳裁判費6,83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