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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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3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林發水
被   告  陳若瑄陳柊伶
       黃薪玶黃馨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若瑄即陳柊伶、黃薪玶即黃馨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若瑄即陳柊伶、黃薪玶即黃馨平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若瑄即陳柊伶、黃薪玶即黃馨平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若瑄即陳柊伶於民國102年9月5日,邀
同被告黃薪玶即黃馨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借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3,252元。依約定,被告陳
若瑄即陳柊伶應於104年10月退學後1年之次日起,開始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金利率加計週年0.55%機動計算。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陳若瑄即陳柊伶自10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此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1.15%)。又被告黃薪玶即
黃馨平(按:原告誤載「陳若瑄即陳柊伶」)為前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退學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戶籍謄本、借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5-11、15-17頁)為
證,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若瑄即陳柊伶、黃薪玶即黃馨平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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