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康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日期欄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日期欄「96年3月6日」,係「96年3月5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