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宣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肉圓」)於民國83年5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中共製7.62mm口徑半自動型制式手槍(握柄有黑星標誌,握柄內號碼1-318,下稱黑星手槍)1枝及7.62mm制式子彈5顆,至基隆市○○路○號3樓雅麗恩KTV店,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開手槍,朝在店內包廂消費之被害人丙○○、乙○○、丁○○及戊○○等人射擊,致被害人丙○○受有左大腿4彈孔、2穿透肌肉傷,右大腿2彈孔、1肌肉貫穿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受有左小腿槍擊傷併肌肉貫穿之傷害,被害人丁○○受有左大腿槍擊傷併肌肉貫穿等傷害(被害人丙○○、乙○○及丁○○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受有左小腿槍擊傷併筋膜下肌肉貫穿傷等傷害。甲○○與該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槍傷丙○○等人後,旋即攜槍逃離現場,甲○○並將上開制式黑星手槍1枝及7.62mm制式子彈1顆,藏置於基隆市東岸停車場內。經警據報於現場採得已擊發之彈殼4顆、彈頭1顆及彈頭碎片15片。嗣甲○○在逃期間因感受警方查緝壓力,乃透過不詳友人以電話通知警方將上開制式黑星手槍1枝及7.62mm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藏置於基隆市東岸停車場,經警於83年5月20日前往取出上開槍、彈,因而查獲上情。甲○○案發後逃亡,迄95年8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發現係逃亡多年之通緝犯,因而緝獲到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6年1月
4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業據本院於96年3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