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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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92號

原告 盧嘉亨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

被告 陳家儀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5,723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5,72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孝順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原告自上開路口之孝順街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步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7萬0,324元、看護費用7萬元之損害,及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45萬元,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9,67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綠燈通行,是原告違規紅燈穿越馬路,故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原告無法證明受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且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470元之損害,另因系爭機車之維修,受有支出維修費用7,350元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可請求原告賠償10萬9,820元,可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受傷及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已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收據9份為證(見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37頁),經核相符,並有判斷內容相符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稱醫療費用尚未繳付部分,因原告並無法倖免繳交之義務,是仍應認屬原告實際上之損害,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其所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收傷及支出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之事實,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份、檢修車輛登記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另參酌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經核均相符,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審酌當時被告係駕駛系爭機車綠燈經過路口,原告在紅燈時踏入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原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疏失,但在紅燈不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時,原告貿然踏入行人穿越道,無論原告當時是否如其主張係為撿拾掉落之手機,均屬較為重大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如被告所辯,為原告70%,被告30%。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既均有過失,且如前述之受傷情形,堪認均屬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及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維修系爭機車費用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六、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7萬0,324元(理由如前所述)。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5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以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支出看護費用7萬元之損害,看護時間核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每日看護費用亦合於市場行情,況即使親人之照護,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不論由何人加以照護,均堪認原告受有支出看護費用7萬元之損害(2,000×35=70,000)。

 ㈢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手術出院後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核與其當時正屬壯年(年齡見後述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相符(見附民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然因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形式真正,為被告所質疑,且經函查,亦無法獲得證明,是依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予以認定(見本院卷第110頁言詞辯論筆錄,至被雖辯稱原告屬無職業之榮民,但不爭執在商討和解事宜時,原告自稱係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答辯狀】,審酌以原告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其聘任律師之情【見附民卷第11頁委任狀】,堪認原告平日確有打零工賺取基本生活開銷之必要,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以原告於110年10月底手術後出院之情形,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因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為14萬9,000元(24,000×2+25,250×4=149,000)。

 ㈣非財產上損害:參照兩造所陳稱,對造均無意見之學經歷及每月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之上開受傷情形,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    

七、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2,470元(理由如前所述)。

 ㈡維修費用7,350元(理由如前所述)。

 ㈢非財產上損害:參照兩造所陳稱,對造均無意見之學經歷及每月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之上開受傷情形,本院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6,0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分別為38萬9,324元(70,324+70,000+149,000+100,000=389,324)、15,820(2,470+7,350+6,000=15,820)元,而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6,7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1,074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5,723元,則原告所訴於10萬5,7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屬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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